(2017)桂01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有仪、黄济密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仪,黄济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仪,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济密,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一)2015年8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有仪经过横县校椅镇校椅街时,看见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黄某2以及王某的儿子经过,于是黄济密与王有仪驾车尾随王某、黄某2至横县校椅镇至横州镇二级公路的横塘村至福塘村路段处,王有仪伸手抢夺黄某2挂在肩膀处的一只挂包时被黄某2发现,王有仪为了抢得该挂包与黄某2发生拉扯,王有仪用力与黄某2拉扯挂包将挂包的包带扯断后将挂包抢走,致使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王某、黄某2二人受伤。黄某2被抢的挂包内有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现金90元、银行卡以及钥匙等物品。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将抢得的现金花光,OPPO牌手机由王有仪分得。(二)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有仪经过横县校椅榃冷村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韦某驾驶电动车经过,于是黄济密与王有仪驾车尾随韦某至榃冷村“横岭坡”(地名)路段水泥村道处,由黄济密驾车将韦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王有仪下车去抢韦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一只背包,由于韦某反抗,双方发生拉扯,王有仪用力将韦某连同背包一起拖走并将背包的包带扯断后将背包抢走,致使韦某摔倒受伤。韦某被抢的背包内有一部价值1800元的OPPOR8007手机、一部红色直板老人手机以及现金1200元等物品。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之后将OPPOR8007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所得赃款由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平分。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8日从覃某处查获韦某被抢的OPPOR8007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OPPOR8007手机发还韦某。二、抢夺事实(一)2015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有仪经过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往石塘镇方向的潘双公路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周某1驾驶电动车经过,于是黄济密与王有仪驾车尾随周某1至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往石塘镇方向约100多米的潘双公路路段处,在与周某1的电动车并排时,王有仪将周某1背在后背的一个双肩包抢夺走。周某1被抢的背包内有一部价值998元白色魅族牌手机、现金1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魅族牌手机由王有仪分得。(二)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有仪经过横县校椅镇东圩村委东圩街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往旺安村方向行驶,于是黄济密与王有仪驾车尾随张某至横县校椅镇东圩街往旺安村的锦绣村路段处,在与张某的摩托车并排时,王有仪伸手将张某放在摩托车弯梁处的一个粉红色手包抢夺走。张某被抢的手包内有一部价值490元白色步步高VIVO牌手机、现金1600元以及钥匙等物品,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王有仪给了黄济密100元后所抢得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由王有仪分得。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8日在王有仪处查获张某被抢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发还张某。(三)2016年7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有仪经过横县陶圩镇福旺村委福旺街二级公路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颜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于是黄济密与王有仪驾车尾随颜某至福旺村委颜塘村水泥村道“翁公岭”(地名)处,王有仪趁颜某不注意之机将颜某挂在肩膀处的一只挂包抢夺走。颜某被抢的挂包内有一部价值1125元白色华为牌手机、现金330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王有仪、黄济密二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华为牌手机由王有仪分得。公安民警于2016年8月18日从王有仪处查获颜某被抢的华为牌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发还颜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有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黄济密没有参与抢夺周某1的财物,只有其一个人实施该起抢夺。王有仪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黄济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夺事实,提出其没有抢夺周某1的财物。黄济密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一)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密谋抢包,后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有仪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4时10分许,二人行至横县,看见王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儿子及被害人黄某2经过,于是驾车尾随王某、黄某2至校椅镇往横州镇二级公路的横塘村路段处。随后,黄济密加速追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王有仪则伸手抢黄某2挂在肩膀处的挂包(内有现金90元、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等物品),黄某2察觉后与王有仪拉扯,王有仪将挂包的包带扯断后将挂包抢走,致使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造成王某、黄某2二人受伤。所得赃款,二人共同花光,OPPO手机由王有仪自用,后损坏被王有仪扔掉。上述事实,王有仪、黄济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王有仪、黄济密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5日下午,王有仪、黄济密密谋抢他人财物,后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有仪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二人行至横县校椅镇榃冷村委榃冷村“横岭坡”(地名)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韦某驾驶电动车经过。随后,黄济密驾车将韦某驾驶的电动车逼停,致使韦某摔倒,王有仪便下车去抢韦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背包(背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价值1800元的OPPO牌R8007手机及一部红色直板老人手机等物品),由于韦某抓住背包不放,王有仪将韦某连同背包拖走,后将背包肩带扯断后将背包抢走。之后,二人平分所抢得现金,并以7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覃某,所得赃款亦由二人平分。2016年8月18日,公安民警从覃某处查获涉案OPPO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韦某。上述事实,王有仪、黄济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CR检查报告单,OPPO移动电话保修卡,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王有仪、黄济密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一)2015年8月28日19时许,王有仪驾驶摩托车经过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往石塘镇方向的潘双公路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周某1驾驶电动车经过,于是尾随周某1至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往石塘镇方向约100多米的潘双公路路段处,趁周某1不备将周某1背在后背的一个双肩包(包内有一部价值998元白色魅族牌手机、现金15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夺走。所得现金,王有仪已花光,所得手机,王有仪因无法破解手机开机密码,已将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魅族手机“三包”凭证、电子串号、进网许可,证实涉案手机的基本信息情况。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石塘镇石塘街往灵竹街,到潘双公路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时,其听到摩托车加速的声音便往左后方看,看到一只手伸过来抓其背的双肩包,其用双手想要抢回其的包,抓到抢包人的衣服,但对方车速快,其没有抓住,由于没有扶电动车,其倒地,抢其包的两名年轻男子便往灵竹方向逃跑。其被抢的是一个红色双肩背包,包内有一个粉红色钱,钱包里有其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现金一百多元和一台白色魅族手机等物品。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魅族手机价值998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石塘镇灵竹村委玉岭村路口往石塘方向约180米的潘双公路上及现场方位、概貌等。王有仪及周某1进行了辨认。6.王有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其供述到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即其和黄济密在路段抢包的两天后,其和黄济密说好去抢包后,黄济密便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灵竹街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当其二人行至石塘镇潘村往双河硬化路灵竹玉岭村路口路段时,看到一名二十多岁的女子背着红色双肩包驾驶电动车往灵竹方向。黄济密提出抢该女子,其同意。随后,黄济密驾车尾随该女子到玉岭村路段后加大油门追上该女子,其趁该女子不备一把将包抢到手。后经清点,包内有一台白色魅族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50左右。后其二人平分现金,每人得70多元,手机由其拿着,而其他物品则被其二人扔掉。后由于无法破解手机的开机密码,其便将手机扔掉。庭审中,王有仪表示,因每次都是其和黄济密一起抢,所以在侦查期间便供述黄济密亦参与该起抢夺,想让黄济密分担点责任,实际上黄济密并未参与该起抢夺犯罪。(二)2015年10月25日下午,王有仪、黄济密密谋抢包,后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有仪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二人行至横县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驾驶摩托车往旺安村方向行驶,于是驾车尾随张某至校椅镇东圩街往旺安村的锦绣村路段处。随护,黄济密加速追上张某,王有仪则趁张某不备将张某放在摩托车弯梁处的粉红色手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价值490元VIVO手机等物品)抢走。后二人平分抢得的现金,王有仪给黄济密100元后将VIVO手机留下自用。2016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王有仪处查获涉案的VIVO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张某。上述事实,王有仪、黄济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王有仪、黄济密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15日下午,王有仪、黄济密密谋抢包,后黄济密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有仪外出寻找作案目标。16时50分许,二人行至横县陶圩镇福旺村委福旺街二级公路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颜某驾驶摩托车经过,于是驾车尾随颜某至福旺村委颜塘村“翁公岭”(地名)旁的水泥村道处。随后,黄济密加速追上颜某,王有仪则趁颜某不备将颜某挂在肩膀处的挂包(包内有现金330元、一部价值1125元的华为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二人平分抢得的现金,王有仪给200元黄济密后将华为手机留下自用。同年8月18日,公安民警从王有仪处查获涉案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颜某。综上,王有仪参与抢劫两起,涉案金额3090元,参与实施抢夺三起,涉案金额4693元。黄济密参与抢劫两起,涉案金额3090元,参与实施抢夺两起,涉案金额3545元。另查明,王有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王有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2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1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及其实施本案第1起抢夺、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2、3起抢夺的主要事实。案发后,黄济密于2016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王有仪结伙实施本案第1、2起抢劫的主要事实。此外,黄济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王有仪、黄济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证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王有仪、黄济密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以暴力方式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外,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王有仪单独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罪名成立。王有仪、黄济密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及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王有仪、黄济密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抢劫或抢夺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有仪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本案第1起抢夺、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2、3起抢夺的主要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济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王有仪结伙实施本案第1、2起抢劫的主要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有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2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有仪因抢劫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黄济密结伙实施本案第1起抢劫的主要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济密对指控的第2、3起抢夺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2起抢劫中的涉案手机及第2、3起抢夺中的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王有仪、黄济密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济密参与本案第1起抢夺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经查,1.王有仪在侦查期间供述到该起抢夺是其与黄济密共同实施,但其在庭审中供述只有其一人抢夺;2.虽然被害人陈述有两人抢夺其财物,但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辨认材料证明黄济密参与抢夺其财物;3.黄济密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夺事实;4.其他证据及证据之间亦未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济密参与了该起抢夺。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黄济密参与了该起抢夺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黄济密提出其没有抢夺周某1财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有仪、黄济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王有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告人黄济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有仪、黄济密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九十元、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三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有仪退赔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人民陪审员 蒙庆谨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一)入户抢劫的;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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