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山川粉末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山川粉末厂,陈颖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恒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2308-2,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昌盛路6号。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组织机构代码71749768-5,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镇前街45号1幢。负责人陈颖川,男,系溧阳市山川粉末厂的投资人。被执行人陈颖川,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0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1004执79号追加被执行人主体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陈颖川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陈颖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及陈颖川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972.9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