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等与林大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林大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887号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翰林花园8栋2号。负责人:明永胜,该分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大菊,女,1977年12与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利尔房开公司)、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尔房开修文分公司)与被告林大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利尔房开修文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宽义、被告林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利尔房开修文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37448.50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617.28元(37447.00元×15%);3.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04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4.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房屋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2年04月27日,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的下属利尔房开修文分公司与被告林大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州省修文县阳明大道转盘利尔上河城商业部分15栋1层04-06号门面共计约254.86㎡租赁给被告作饮食服务之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期五年,免费炒热门面期自2012年05月0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8个月。租金分段计算,从2013年01月01日起第一年55049.00元,第二年59454.00元,第三年64210.00元,第四年69346.00元,第五年74894.00元。被告需提前一个月将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2014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的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时,都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如下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乙方拖欠租金不按期缴纳租金逾期2个月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盖章生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付。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后又停止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到2016年12月30日所欠租金103556.00元,承担违约金15533.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06月30日租金共计37448.50元(合同约定的2017年的租金74894.00元÷2),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林大菊辩称,去年开庭的时候被告就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只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这半年的租金。因为生意不好,被告亏了几十万,有人要租这个门面的话被告可以退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方付清2017年的房屋租金7489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2017年06月12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7年07月06日,被告将涉案商铺归还原告。被告提出的其只欠原告2016年房屋租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商铺属于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所有,原告利尔房开修文分公司作为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贵州利尔房开公司亦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7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的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04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的时间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06月1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06月19日的租金共计34882.14元(74894.00元÷365天×170天=34882.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给对方,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为34882.14元×15%=5232.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与被告林大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林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4882.14元及违约金5232.32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0元,减半收取计438.00元,由被告林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杨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