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峰与王因俭、祖修亮、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峰,王因俭,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祖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613号申请人郭峰,男。被执行人王因俭,男。被执行人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艳,女,汉族。被执行人祖修亮,男,汉族。关于郭峰申请执行王因俭、祖修亮、宁陵县恒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23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辉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修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