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克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克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克民,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再审申请人吴克民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克民申请再审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严重不足,但两审判决均未查清。2.被诉行政处罚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两审法院也未查明。两审判决书严重违反《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发布的行政判决书格式。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故意损毁东方商厦财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且履行了法定程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两审判决事实不清,两审判决书违反判决书格式等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克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克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