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永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卓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兰,女,藏族,1968年1月7日出生,文盲,甘肃省卓尼县人,农民,住卓尼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卓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晓静、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兰和丈夫卢某在卓尼县大酒店广场领孙子玩耍时,将正在打篮球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二号场地篮球架下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窃后藏匿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失主。被盗物品经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价值378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兰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兰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证人卢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兰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永兰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