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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学妙、广东三人行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学妙,广东三人行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人行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岭路30号颐景苑4卡。法定代表人:阮锐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中山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11号1301、1302、1303卡。法定代表人:邓学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邓学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人行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原审被告中山点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学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邓学妙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部分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邓学妙已证实其财产独立于点通公司的财产,邓学妙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邓学妙已提交了点通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原始记账凭证,证实点通公司与三人行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期间,点通公司独立记账、账目清晰。公司记账凭证是反映公司账目的原始凭证,即使未经审计单位审计,其仍是证实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重要证据。该记账凭证已足以证实邓学妙与点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在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公司应独立承担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法律支持的最高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学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人行公司二审辩称,一、邓学妙应对点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始凭证无法证实邓学妙与点通公司财产独立,三人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二、关于滞纳金。邓学妙支付的仅为资金占有损失,但三人行公司支付的应当还包括劳务派遣金本金的损失,应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点通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三人行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点通公司立即向三人行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167068.78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滞纳金为49436元);2.点通公司立即向三人行公司支付解除协议违约金(2个月劳务派遣服务费)101582.6元;3.邓学妙对点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三人行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三人行公司与点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点通公司系邓学妙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2日,点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三人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应甲方的需求向其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乙方提供上述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情况如下: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派遣服务费用为150元/人/月。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发生费用通知甲方,甲方于下月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于每月10日发出上月第一次的付款通知给甲方,每月20日前发出上月第二次的付款通知给甲方,如收到账单后甲方有异议,应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如无异议甲方应于当月5个工作日内划款到乙方账上。如非因乙方原因(不可抗力除外)致乙方迟于约定日期收到甲方付款的,且在乙方以电话、电子邮件形式催款15个工作日后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一方有权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或向对方另行支付2个月派遣服务费后解除本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11日,点通公司向三人行公司发出《项目停止通知函》,该函载明其司因经营出现问题已无力履行与三人行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的相应义务,特向三人行公司发函解除该合同。另就其司欠三人行公司劳务派遣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及2个月派遣服务费的违约金事宜,其司将积极配合三人行公司对上述债权进行追诉。因追讨上述款项未果,三人行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确认其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以及点通公司未支付三人行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劳务派遣费用合计167068.78元。关于违约金。三人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点通公司所拖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劳务派遣费用总额除以四个月再乘以二倍进行计算。经查,点通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分别发生劳务派遣服务费46676.83元、54165.39元、59475.11元、42847.88元,合计203165.21元;点通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三人行公司36096.43元。关于滞纳金。点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该滞纳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而请求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三人行公司同意该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关于连带责任。点通公司与邓学妙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记账凭证。三人行公司不确认该组凭证的关联性,并主张点通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未提交其每年度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证明其司与其投资人邓学妙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点通公司与三人行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现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以及点通公司未支付三人行公司服务费167068.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三人行公司主张劳务派遣服务费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点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滞纳金标准进行调整,三人行公司亦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依据合同约定自每月26日起计上月尚未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滞纳金。关于违约金与连带责任。鉴于双方已于案涉合同中对提前解除该协议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采纳三人行公司的主张及计算标准,即点通公司须支付三人行公司解除协议违约金101582.6元(203165.21元÷4个月×2个月)。另,鉴于邓学妙提交的相关记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点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邓学妙应对点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三人行公司与点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二、点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人行公司2015年11至2016年2月劳务派遣服务费167068.78元、解除协议违约金101582.6元以及滞纳金(计算方法:2015年11月滞纳金以105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2015年12月滞纳金以5416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2016年1月滞纳金以59475.1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2016年2月滞纳金以42847.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邓学妙对点通公司所欠三人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点通公司、邓学妙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减半收取3036元(三人行公司已预交),由点通公司、邓学妙负担,点通公司、邓学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三人行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邓学妙提交点通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拟证实点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务规范,独立做账,账目清晰,并不存在与邓学妙个人财产相互交错的情况。三人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审计报告于一审结束后才作出,但审计报告为2015年度审计报告,应当于一审庭审前可以做出,而邓学妙未及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三人行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且该审计报告第11页第4.10项其他应付款,有一笔点通公司与邓学妙的往来款,由此可见,邓学妙与点通公司财务存在混同。而邓学妙一审提交的证据未反映双方有该笔往来款,自相矛盾,三人行公司不予确认。三人行公司、点通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点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邓学妙二审期间提交的点通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第4.10项“其他应付款”载明,点通公司与邓学妙之间存在金额为1345192.43元的“往来款”。邓学妙主张该款项是点通公司在资金困难时,其将个人财产借予点通公司作周转使用。三人行公司认为由该项内容反映邓学妙与点通公司财务存在混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根据邓学妙的上诉,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滞纳金标准问题;二、点通公司与其股东邓学妙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在本案中,三人行公司、点通公司在《劳务派遣服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应付款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点通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主张法院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点通公司唯一股东的邓学妙须对点通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并对是否分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现邓学妙主张,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点通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原始记账凭证,以及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其委托的中山百富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点通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点通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点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但邓学妙提交的仅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点通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以及该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从时间上看,邓学妙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全面性。其次,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原始记账凭证由邓学妙单方面提供,点通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也系依据点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财务凭证、账册等有关材料作出。邓学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定,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出点通公司的经营、债权债务及真实财产财务状况。再次,上述审计报告亦载明,点通公司的账目中还存在公司与邓学妙之间金额为1345192.43元的“往来款”(邓学妙主张该款项为其出借给点通公司作周转使用)等债务记录。由此可见,邓学妙作为点通公司的一人股东,与点通公司之间存有债务尚未了结。因此,该审计报告书不能证实点通公司财产与邓学妙财产严格分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邓学妙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点通公司财产。一审法院对邓学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邓学妙作为点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点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学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上诉人邓学妙已预交),由上诉人邓学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