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冒志新与石君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志新,石君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41号原告:冒志新,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君辉,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冒志新与被告石君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冒志新与被告石君辉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被告将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的所有全部自有物业租赁给原告的相关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石君辉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的所有全部自有物业的租赁期限为被告交付之日起二十年,原告对租赁物有转租、转产、转型的权力;2.判决被告石君辉履行“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被告将其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大兴路御景花园的所有全部自有物业租赁给原告的相关部分(该物业的所有权证号为:713000696、713000697、713000698、713000699、713000700、713000701、713000702、713000703、713000704、713000705、713000706、713000707、713000708、713000709、713000710、713000711、713000712、713000713、713000714、713000715、713000716、713000717、713000718、713000719、713000720、713000721)立即交付给原告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购买了13间双层的门面准备经营茶楼及KTV等,另从御景花园开发商处租赁了部分门面准备开设一个酒店。2014年,被告石君辉因资金遇到了困难,通过曾昭亮的介绍将其所有的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的全部自有物业(产权证号为:713000696、713000697、713000698、713000699、713000700、713000701、713000702、713000703、713000704、713000705、713000706、713000707、713000708、713000709、713000710、713000711、713000712、713000713、713000714、713000715、713000716、713000717、713000718、713000719、713000720、713000721)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34年1月16日,原告对租赁物有转租、转产、转型的权力,总租金为630万元。被告还将新宁县城御景花园的尚未装修完的酒店转让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自行完成余下的装修,酒店的装修及经营转让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冒志新与被告石君辉为此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也将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石君辉。可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君辉应当履行合同,因原告无法提供石君辉从御景花园开发商处租赁部分门面的相关依据,因此关于酒店转让部分的效力尚不能确认,故原告现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中关于被告将自有物业租赁给原告的部分的合法有效,请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君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御景花园买了十几个两层的门面,并办理了房产手续,后又在御景开发商处买了近二千平方米的房产(已交部分购房款,未办理产权),准备开一个大型的酒店及KTV、茶楼等。答辩人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奖金,后因违章出现返工,成本不断增加等各方面原因,答辩人资金出现严重困难,故答辩人决定通过租赁的方式来解资金困难,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为此,答辩人得到了1130万元的租赁款。因资金困难未能付清购房款及完成装修,答辩人正在想办法筹集资金来处理,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再给答辩人一些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石君辉在新宁县御景花园购买了所有权证号为:713000696、713000697、713000698、713000699、713000700、713000701、713000702、713000703、713000704、713000705、713000706、713000707、713000708、713000709、713000710、713000711、713000712、713000713、713000714、713000715、713000716、713000717、713000718、713000719、713000720、713000721等门面准备经营茶楼及KTV,另从御景花园开发商处租赁了部分门面准备开设一个酒店。后被告石君辉因资金困难,在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冒志新签订了《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石君辉;乙方:冒志新。根据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的所有全部自有物业总面约为2400平方米(详见房屋产权信息资料)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34年1月16日),二十年总租金为陆佰叁拾万元整(¥6300000元)一次性付清。2、租赁期内乙方有自主转租、转产、转型的权力,且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来增加房屋租金或中止本租赁合同。3、如遇甲方出让本物业房屋产权,本合同继续合法有效,且应书面通知乙方,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与受让方重新签定本租赁合同。4、租赁期限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如合同终止,店内装修及附属物归甲方所有,所有可移物品归乙方所有。第二条:1、本合同的酒店标的物位于邵阳市新宁县城大兴路御景花园甲方自有物业及甲方所租赁的房产内总面积约为4100平方米(该租赁物业甲方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尚未办理房产证)……第三条:1、甲方承诺本酒店装修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并交付于乙方经营,如甲方未能按期交付,甲方按总转让金按月息2分,自转让金支付完之日起计算利息……第四条:付款方式。即房屋租金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金共计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整(¥11300000元),乙方分两次付清,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半个月内支付陆佰叁拾万元整(¥6300000元);余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应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如若违约,乙方应负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李东辉于2014年1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石君辉在工行的账户转款共63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其自有物业部分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中涉被告自有房屋租赁部分当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约定自有租赁物租金的支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本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第一条中所包含的内容,未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向本院主张权利,系其民事自主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但其要求确认对租赁物有转租、转产、转型的权利,因该权利已由原、被告合同约定产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保护的诉的利益,本院无需对该权利重新确认。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租金后一直没有履行相应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存在违约。对于逾期交付租赁物违约责任的承担,原、被告明确约定采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处理,并没有约定按延长租赁期限的方式,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租赁期限变更为自被告交付之日起二十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逾期交付租赁物的利息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依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冒志新与被告石君辉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以及酒店装修、经营权转让合同》涉被告自有房屋租赁部分当然有效;二、被告石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宁县御景花园所有权证号为:713000696、713000697、713000698、713000699、713000700、713000701、713000702、713000703、713000704、713000705、713000706、713000707、713000708、713000709、713000710、713000711、713000712、713000713、713000714、713000715、713000716、713000717、713000718、713000719、713000720、713000721等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三、驳回原告冒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被告石君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