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原与韩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原,韩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427号原告:XX原,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建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XX原与被告韩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逾期未归还,被告韩建军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应归还原告XX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