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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树梅与邹赞华、吴斯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树梅,邹赞华,吴斯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926号原告:甘树梅,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霜,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琴,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赞华,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吴斯霞,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甘树梅诉被告邹赞华、吴斯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霜、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赞华、吴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65361元及利息712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具体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赞华签订了《纸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印刷一批印刷品,被告邹赞华需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至合同中确认的还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被告邹赞华尚余179200元没有结清,原告基于对被告邹赞华的信任,在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邹赞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在确定欠款的数额后,继续为被告邹赞华印刷了几批印刷品。2015年11月26日,由于货款越欠越来越多,为了能及时要回货款,原来向被告邹赞华出具了一张对账函,确定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邹赞华仍欠原告920361元的货款未予偿还,被告邹赞华也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此后,被告邹赞华通过其父亲邹某甲及其被告吴斯霞的银行账户先后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货款十余万,但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邹赞华仍欠原告765361元货款尚未结清。另查,被告邹赞华为了逃避债务,于2013年8月与被告吴斯霞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两被告仍居住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居期间生产、生活开销均为被告邹赞华承担。同时,被告邹赞华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也一直是利用被告吴斯霞和其父亲邹某甲的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两被告的财产完全混同,被告邹赞华为了逃避债务还将离婚后购买为自己使用的车牌号为湘A×××××的汽车及其他财产全部转移登记在被告吴斯霞的名下。因此,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并意图通过假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邹赞华、吴斯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赞华签订《纸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一批印刷品,共计100-110万册(长篇包干价1.25元/册),按照被告邹赞华提出的质量标准执行;被告邹赞华在本合同签订后付款17万元,12月30日前付16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17万元到原告账户,交货时间原告保证在2015年3月1日前印刷完成全部印刷品,从3月1日前陆续交货,同时被告邹赞华在3月1日前提走全部货物的30%(第一批货要求12月14日发货),交货前原告保证货物的安全。付款时间为被告邹赞华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赞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6日止,欠原告102000元(4月19日付)和180000元(4月30日付清)。另外欠32本合计102400元和24本合计76800元(大概5月底左右汇)。2015年11月26日,原来向被告邹赞华出具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邹赞华欠原告920361元,被告邹赞华并承诺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付原告1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款项。2016年3月25日,被告邹赞华再次承诺在3月30日之前付5万元。对账之后,被告邹赞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日支付35000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1万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1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750361元。另查明,被告邹赞华、吴斯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纸品合同》、《协议》、对账函、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邹赞华签订的《纸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被告邹赞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邹赞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邹赞华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邹赞华支付货款75036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50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邹赞华、吴斯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登记离婚。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邹赞华签订《纸品合同》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2月5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斯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五、被告邹赞华、吴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树梅欠款750361元;二、被告邹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树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7503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甘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85元,由原告甘树梅承担237元,被告邹赞华承担1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