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存立与李存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立,李存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22号原告:李存立,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明,男,194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存立与被告李存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三分耕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在马桥村庄北分有相邻的耕地。原告耕地在2015年经烈山区人民政府确权,并获《土地经营权证》,有合法的使用权。2016年4-5月,被告无故抢占原告宽3米、长70米的耕地(即3分耕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找到村委会调解此事,也因被告无理和强硬的态度,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强占原告的耕地并砍伐耕地中的成年桃树,给原告造成至少两季的经济作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兄弟三人,母亲在世时居住在原告家,生前由三人赡养,去世时的安葬费用由三人分担。母亲去世已经23年,属于母亲的耕地原告少分给被告0.059亩,宅基地应分0.083亩,没有分给被告。2015年春节,老大李存华和被告一同找原告商量宅基地的事,而原告说宅基地没有被告和李存华的,还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当时兄弟三人吵了一架。被告为此赌气于2016年5月种了原告的两分地,原告霸占被告0.14亩土地20多年,被告应该耕种这两分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兄弟三人,老大李存华,老二李存明、老三李存立,其父于1960年去世,其母于1996年去世。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前,李存华、李存明因结婚先后分家单独生活,李存立则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直至其母去世。其母户籍登记与李存立属同一家庭户,在宋疃镇马桥村高李庄一组共同承包了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平均每人约1.828亩)。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一年左右,李存立从家庭承包地中分给李存明0.55亩。2016年,李存明认为李存立占有的属于其母亲的承包地没有分完、宅基地没有分,与李存立发生矛盾。2016年5月,因协商不成,李存明强行耕种了属于李存立承包的位于庄北的部分耕地。该块承包地东西宽37.5米,东侧与李存明的承包地相邻,在该地块北端东侧两家承包地之间埋有一立起的瓦片为界(现尚残存半片),北端与西邻之间埋有一砖块和铁棍为界。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个人仅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也不能继承。被告对案涉的耕地原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无异议,其以原告占有母亲的承包地未完全分割、宅基地未分割为由,强占并耕种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的、位于庄北的部分耕地,无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强占耕地东西向的宽度存在争议,被告退还时可以双方均认可的地界和该耕地东西向宽度37.5米为依据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其强占原告李存立庄北耕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