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红民与常传春、董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民,常传春,董子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011号原告:崔红民,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爱华,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红刚,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传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子民,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红民与被告常传春、董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刚、杨爱华,被告常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被告董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24295.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6时35分,常传春受雇驾驶董子民的无牌拖拉机,在309线616KM+600M(王老信用社路口)处,将原告崔红民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该事件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常传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董子民雇佣我,我同意赔偿,但是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董子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常传春虽说是我的雇员,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常传春按照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实际车主为董子民,没有投保交强险。围绕诉讼请求,崔红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齐河县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费用明细、结算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12张;4.董海宾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伤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38.61元/天;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海宾系原告的外甥;6.原告工资卡及劳动用工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用及赔偿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之女崔英俊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其出生年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抚养费用;8.交通费发票十五张,计款155元,拟证明连同1500元急诊费共计165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等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子民、常传春对崔红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仁里集镇松林赵中心卫生室的处方有异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及高速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对齐河县天康大药店14.5元的收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专用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没有医生医嘱,在该发票亦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董海宾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董海宾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其误工费用、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崔英俊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23797.5元×10%。后续治疗费认可1500元。原告让被告赔偿80%于法无据,应按照70%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康复之家医疗器械销售票据、齐河县天康大药房及齐河县仁里集镇松林赵中心卫生室三部分的异议,原告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其内容,认为其证明力不足,对上述三项花费均不予认定。对医疗费中包含的救护车费用,被告主张非医疗费用,经释明,原告已在交通费中一并主张,连同被告质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因病入院治疗的经过、往返的路程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交通费1600元,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被告认可的10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缴纳社保费用(劳动用工信息表)的相关证据,结合工人工资一般迟后一月发放的情形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即7月份工资、2016年9月14日即8月份公司两个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和2016年12月22日补发原告9月份、10月份受伤前实际工作的工资数额,可以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及伤后因未上班未再发放,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确定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结合日常生活常识,认定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确定按照住院期间由原告外甥董海宾及原告之妻杨爱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之妻杨爱华一人护理。对于董海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和从事农机维修等技术服务活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确定董海宾护理费的损失按照2016年度技术服务行业标准238.61元/日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被扶养人被抚养年限计算错误,自伤残评定日起计算应为4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除崔红民事故发生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外,其余均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使用的交通工具及责任认定,对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定按照被告认可的7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6时35分,常传春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9线616KM+600M(王老信用社路口)处时,与沿国道309线自东向西崔红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红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传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红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董子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常传春是事故发生时董子民雇佣的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崔红民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00541.17元。崔红民住院期间由其外甥董海宾及妻子杨爱华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爱华一人护理。杨爱华户籍信息显示其是山东省齐河县仁里集镇董集村人,经查,该村区划代码均为“220”,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对待。2017年5月11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崔红民颅骨缺损面积在6cm2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崔红民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3.崔红民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为此崔红民支出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法庭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传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红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且常传春是董子民雇佣的驾驶员,常传春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对崔红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董子民、常传春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承担,超出部分,由董子民、常传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崔红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541.17元;2.营养费2700(3个月×3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2天×50元/天+43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用酌定1500元;5.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6.误工费34833.33元(崔红民于2016年10月13日受伤、2017年5月1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13天,原告主张按照209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000元÷30天×209天);7.护理费18911.45元【妻子杨爱华5787.9元(3个月×30天×64.31元/天)+外甥董海宾13123.55元(55天×238.61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元(9519元/年×4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16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崔红民各项损失共计295387.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206631.17元,已超责任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156.58元,未超责任限额;故应由董子民、常传春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承担96156.58元,并对其余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39461.82元,上述共计23561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子民、常传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连带赔偿崔红民各项损失共计235618.40元;二、驳回崔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崔红民负担836元,由董子民、常传春连带负担22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董子民、常传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