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1289季新云与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新云,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289号原告:季新云,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顾永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季新云诉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棉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新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被告华芳棉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芳棉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02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适格主体应为华芳集团金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原告遂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金田公司承担原告转入该公司后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华芳棉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芳棉纺公司的股东为华芳集团有限公司,金田公司的股东为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及华芳棉纺公司。2015年7月15日季新云向本院提起诉讼,陈述其2002年3月22日进入华芳棉纺公司工作,2012年夏季被安排至金田公司工作。要求金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病假工资14000元、最低生活保障13000元。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田公司与季新云20**年2月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金田公司应支付季新云经济补偿金5275.6元、病假工资4896元,驳回季新云其他诉讼请求。季新云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季新云主张其于2002年3月22日进入华芳棉纺公司工作,后因公司搬迁而于2013年2月进入金田公司工作,故而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但季新云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据原审法院查明华芳棉纺公司决定从杨舍搬迁至塘桥是2013年9月底,而季新云自2013年9月18日即不再到金田公司上班,故其要求从2002年3月22日计算入厂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季新云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2日季新云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棉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等,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7】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季新云于2014年12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季新云提交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季新云此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与2014年12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事项一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季新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季新云主张其2002年3月22日入职华芳棉纺公司,2013年2月被调入金田公司工作,故其与华芳棉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解除(终止)。要求华芳棉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为证实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季新云提交了《三车间后纺员工工龄》,并申请证人宋某、黄某、徐某出庭作证。《三车间后纺员工工龄》记录季新云进厂年月为2002年3月22日,但该文件上无单位公章或任何人签名。宋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02年5月28日进入华芳棉纺公司工作,地点在本市杨舍镇泗港。2013年4月19日退休。华芳棉纺公司自1998年开始为证人补缴社会保险。证人入职时季新云已在华芳棉纺公司工作,是证人所在班组班长,二人都在三车间。证人退休前几年三车间关掉了,证人被分到一车间,就不再与季新云一起工作。证人当庭出示其《职工退休养老证》,该证记录宋某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华芳棉纺公司。黄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3年离开华芳纺纱厂,之前在该厂工作了九年,其工作地点在张家港市张扬公路北面。证人进厂的时候在三车间甲班,当时季新云是三车间乙班班长。证人离开华芳公司时季新云已经到另一家分厂去了。证人称其不认识字,并提交了由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用人单位华芳棉纺公司。徐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02年3月入职华芳棉纺公司二车间,2007年或2008年调至三车间做常日班总教练,当时季新云是三车间班长。之前证人知道季新云在三车间开出来时就是该班班长,但不认识季新云。2013年三车间关掉,季新云就去了金田公司。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某2002年3月1日进入华芳棉纺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人原工作地点在本市杨舍镇,2013年9月28日华芳棉纺公司通知将厂区搬迁至本市塘桥镇。为证实其工资收入,季新云提交了2011年10月《生产、经营月度工资结算表》,显示季新云当月工资3890.5元。但该表格无用人单位公章或任何人签字。季新云诉金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张民初字第01453号】一案中,季新云与金田公司确认季新云月平均工资为2637.8元。季新云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华芳棉纺公司质证意见:对宋某的《职工退休养老证》无异议,对黄某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非劳动者本人签字;证人均陈述工作地点在本市杨舍镇,但华芳棉纺公司的地址在本市塘桥镇,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词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只能证实证人与季新云相识。对季新云提交的《三车间后纺员工工龄》、《生产、经营月度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季新云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华芳棉纺公司认为季新云关于本案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季新云主张其直至2016年6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46号案件开庭时才知道2013年2月之前其与金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向华芳棉纺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46号庭审时,至季新云提起本案仲裁之日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曾为华芳棉纺公司职工。证人关于季新云在华芳棉纺公司的工作岗位、职务陈述一致,证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季新云20**年3月入职华芳棉纺公司。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应由华芳棉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华芳棉纺公司与金田公司系关联企业,在华芳棉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明确与季新云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本院采信季新云的陈述及(2015)张民初字第01453号认定的事实,确认季新云在入职金田公司之前在华芳棉纺公司工作,即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3年1月。季新云自华芳棉纺公司入职金田公司,且其曾向金田公司主张200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季新云此次以华芳棉纺公司为本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华芳棉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季新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季新云关于200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季新云提交的有关工资收入的证据为复印件,华芳棉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双方均未能对季新云在华芳棉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季新云在金田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收入2637.8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济补偿金应为30334.70元。季新云关于2013年2月之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新云20**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34.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季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知悦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