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016号原告:洪某,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1,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三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于2000年9月1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2005年、2009年生育女儿王某2,女儿王某3,儿子王某4。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6月12日,经兰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后来被告仍不悔改,仍然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并作出(2016)鲁1302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视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充分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双方相互尊重信任,互让体谅。但近一年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查档证明、行车证复印件、本院(2016)鲁1302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14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2”;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王某3”;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4”。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有明确好转。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泰鼎花园5号楼××室的房产一套;车牌号为鲁Q×××××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拒绝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价值,亦均拒绝申请评估。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欠其父亲洪某某10万元,欠其表妹刘某5万元,被告仅认可欠原告父亲洪某某10万元;被告主张有欠其父亲王某顺10万元,欠其哥王某民5万元,欠其表弟隋某3万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主张三个子女的抚养权,且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用。因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向其调查,“王某2”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1生活,“王某3”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洪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且被告认可双方婚后经常吵闹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对此本院无需处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泰鼎花园5号楼××室的房产一套;车牌号为鲁Q×××××的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均拒绝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上述婚后共同财产的价值,亦均拒绝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定财产的价值,无法进行分割,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一致认可有欠原告父亲洪某某10万元,对此双方应平均负担。原告还主张有欠其表妹刘某5万元;被告主张有欠其父亲王某顺10万元,欠其哥王某民5万元,欠其表弟隋某3万元,因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长女“王某2”愿意跟随被告王某1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王某3”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本案实际,长子“王某4”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4”均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次女“王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三、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洪某某10万元,由双方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