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池辉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池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池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池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池辉于2016年1月1日承租了武冈市×大酒店的三楼用于经营“×休闲中心”。经营期间,李池辉容留了妇女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及一越南籍女子等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台费谋利。2016年6月2日,李某某等在该休闲中心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池辉在案发后潜逃,后于2017年3月25日向衡阳铁路公安处祁阳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武冈市公安局追缴了其违法所得8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场地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人李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池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池辉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李池辉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李池辉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池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池辉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池辉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池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池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