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刘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66号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损失237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以逾期的每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为668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72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TRONG牌GC138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9万元,首付35000元,余款655000元分36期付清。原告将设备交付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被告延迟支付了2015年11月的货款后便未再支付。被告实际已表明不愿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9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挖掘机收回,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海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关于签订合同、交付设备、拖回挖掘机的事实;关于款项的支付,签订合同后开了一张银行卡交付给原告,每月直接将分期款存入该卡,至于付了多少钱自己没有记录,大概欠款有15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能够赎回设备,继续履行合同,将欠款付清;未付款是因为原告的售后没有跟上,愿意支付欠款但损失不应当承担,且设备拖回至今的损失应予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协议书》(编号:SCKSGC131181)1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TRONG牌GC138型(出厂编号J5LD0498、发动机号73573769)挖掘机一台,总价款69万元;首付35000元,余款655000元分36期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每期支付18195元,如未准时归还,按日承担逾期总额0.15%的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分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明细表》1份,载明:被告刘海于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367410.20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至今停放于其停车场内。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刘海所购的13吨挖掘机平均月租金价格,提交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易挖汇机械有限公司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各公司10-20吨挖掘机在2012年至2017年的平均租赁价格为13000元/月-16000元/月不等。被告刘海质证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所购挖掘机被拖回时运行共计4000小时左右,自己驾驶该设备的价格大概为200元/小时。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双方约定挖掘机共计69万元,首付35000元,余款65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分36期付清,每期支付18195元,即至2016年9月9日原告拖回挖机时止,被告应支付货款32期、共计582240元(18195×32),但被告仅支付367410.20元,未付款金额达214829.80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的五分之一(69万元×20%=13.8万元),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万元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参照挖掘机租金标准等因素,综合原告提交的租金标准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酌定使用费按14000元/月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共计448000元(14000元/月×32期),扣减被告已付货款402410.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45589.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85元,该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至原告拖回设备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5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72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解除,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因其未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准,双方申请调解但最终未就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协议书》(编号:SCKSGC131181);二、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费45589.80元;三、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685元;四、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五、驳回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6元,由原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被告刘海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