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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俊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海,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小学文化,现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佳苑**栋地下车库(户籍地淮南市寿县。被告人王俊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4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海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俊海在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市场因工作纠纷与监管人员卢某发生争执,遭卢推搡,后王俊海持一根钢管击打卢某右手臂,致卢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俊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海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同时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俊海在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市场因工作纠纷与监管人员卢某发生争执,遭卢推搡,后王俊海持一根钢管击打卢某右手臂,致卢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王俊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平桥派出所。在公诉期间,被告人王俊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海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钢管一根、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祝便林、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俊海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壹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俊海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海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钢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