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峰与徐冬飞、蔡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徐冬飞,蔡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911号原告:赵峰,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青、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冬飞,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蔡琴飞,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赵峰与被告徐冬飞、蔡琴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峰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冬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琴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徐冬飞经被告蔡琴飞担保,向原告赵峰借去1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1.8%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琴飞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徐冬飞、蔡琴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何静雯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