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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春山、梁其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春山,梁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106-3号申请执行人冯春山,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天等县人。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其兵,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冯春山与被执行人梁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钦立民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春山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003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案件的执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梁其兵于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给申请执行人冯春山(2014)灵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