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普宜镇,无固定住所。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芒部镇,无固定住所。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乘坐云南省安宁市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建设银行公交车站台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划破杨某某衣服,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盗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梁某当场使用暴力,踢打被害人杨某某背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自己在车上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财后下车刚走到路边,被害人杨某某从车上追下来双手抓住自己要求交出钱来,自己就把所窃取的人民币8000元还给了被害人,自己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当庭提出,自己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宁市1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下车,被害人从车上下来抓住被告人陈某某时,自己就横穿街道往前方逃跑,自己在逃跑过程中没有用脚踢打过前来抓捕被告陈某某及自己的被害人杨某某。自己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请法庭以盗窃罪对自己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窃的人民币8000元现金已当场被追缴,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13时53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实施盗窃作案后被群众控制在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政府侧门处的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自己上安宁市内的1路公交车后,因无坐位就站在车子走道的中间,当车子行驶至安宁市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用倾斜的身体撞了自己一下后又用手来扶住自己,车子到停靠站时自己见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时手里拿着厚厚的一沓钱,自己一摸衣服口袋发现左边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000元被盗窃,立即下车抓住被告人陈某某叫其还钱,被告人陈某某在拿钱还给自己的过程中,趁自己不注意挣脱自己的手后向对面的道路逃跑,自己在跑去抓捕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中,身穿红衣服的被告人梁某在自己身后,用脚朝自己后背腰部踢了一脚,至自己趴倒在地上,被告人梁某就朝安宁市会堂方向跑去,经自己经大声呼喊,被告人陈某某、梁某被路边的群众控制住,自己就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被告人梁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寻找到站在过道上的被害人杨某某后,自己用手摸一下被害人杨某某胸前的衣服口袋,发现衣服口袋内装有现金。自己就给被告人梁某使了一个眼色,被告人梁某就站到自己身后用身体挡住被害人杨某某及车上其他人的视线,自己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划开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口袋盗窃其衣服口袋内现金,车子到了停靠站后自己与被告人梁某下车后就一前一后分开走,自己刚走在街道路边人行道上时,被害人杨某某就从车上下来抓住自己衣领叫自己把钱拿出来,自己在还钱给被害人时趁其双手拿钱时就往对面的路边跑去,被害人杨某某在后面大声呼喊,自己与被告人梁某就被路边群众控制住,不一会警察就来到。(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安宁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掩护,当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得手后到了下车站台时就叫自己下车,自己下车走到了公路对面回头见被害人杨某某拉着陈某某,陈某某把所盗窃的钱还给了被害人时趁其松开双手拿钱之机就朝前方跑去,自己就快步往前方跑去,因被害人杨某某在自己身后大声呼喊,自己与被告人陈某某被路边的群众控制住,警察已到了案发现场。5、证人张某甲、聂某某、杨某、袁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安宁市会堂与安宁市邮电局的路边行走时听到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梁某背后大声呼喊“有人抢钱了”自己立即跑上去将两被告人拦住,被告人梁某又转向安宁会堂方向跑去,袁某、张某乙跑上去将被告人梁某控制住,不一会警察赶到现场。6、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4日现场所拍摄被害人杨某某穿在身上衣服后背有一个明显的“脚印”痕迹。衣服左侧口袋处有被刀划开的一个口子痕迹及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窃的人民80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后确认在安宁市公交车上盗窃自己衣服口袋内人民币8000元的人是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在案发现场抓捕被告人陈某某时,尾随在自己身后用脚把自己踢倒趴在地上的人是被告人梁某。(2)证人张某甲、聂某某、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自己控制住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实施抢劫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自己在安宁会堂篮球场边控制住的事实。(4)证人袁某、张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自己见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背后的衣服上有一个明显的“脚印”痕迹。8、前科犯罪材料(1)(2010)云发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责任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2014)白释字第281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实施盗窃、抢劫作案时间、地点及经过。10、当庭播放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立即下车对被告人陈某某、梁某进行追赶抓捕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人民币800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辩解,盗窃作案发生后在逃跑过程中,自己没有用脚踢过前来抓捕的被害人。自己只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案发时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背后衣服腰部有一明显脚印的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当庭播放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踢打被害人的事实。对被告人梁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魏兆成人民陪审员 秦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柔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