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罗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罗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581号原告:李军,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富强,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李军与被告罗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更换了联系方式且没有通知原告,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未果,使得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富强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富强向原告李军借款用于周转,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富强欠原告李军30000元,已出具欠条给原告李军,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罗富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富强与原告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军未与被告罗富强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催告被告罗富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军要求被告罗富强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军已预交,由被告罗富强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