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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张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然,张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08号原告:李浩然,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永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财,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负责人:童昌明。原告李浩然与被告张有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的法定代理人李永红,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有财驾驶赣C×××××/赣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8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8线平江县伍市镇大滩村地段时,与道路上通行的原告李浩然相撞,造成原告李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浩然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40241元的损失,被告张有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线有财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有财驾驶赣C×××××/赣C×××××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8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8线平江县伍市镇大滩村地段时,与道路上通行的原告李浩然相撞,造成原告李浩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有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浩然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情被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为轻伤一级,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2、被告张有财驾驶赣C×××××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5000元,原告自愿将被告多赔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有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有财应对原告李浩然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财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有财继续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李浩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李浩然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575.81元(16575.81元+3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李浩然住院共计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鉴定意见建议时间90天,其费用为139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出事时原告年仅5岁,该事故对其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20535.81元,应在被告张有财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535.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第4、5、6、7、项合计1647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10535.81元(10535.81元×10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牌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浩然保险金26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浩然保险金10535.81元,合计37005.81元;二、由原告李浩然向被告张有财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张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