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锡南、陈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锡南,陈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1339号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徐乔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锡南,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佩娜,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锡南、陈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以双方的纠���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2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宁市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