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02号原告:郑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某,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4年结婚,2006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一男孩(郑腾也)。2006年7月被告受人挑唆,自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结果,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郑腾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郑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于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27日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婚生子一名(郑腾也,2004年11月21日生)。2006年7月被告因受他人挑唆,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立城派出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上有杨淑琴、王福生、王福友、刘祥平、赵玉兰等村民签字作证)及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经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立城派出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新立城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证实被告2006年7月因受他人挑唆,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