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天海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天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天海。再审申请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二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都申请追加当事人,一、二审都未同意追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定程瑞元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九洲公司称其与程瑞元系挂靠关系,并申请追加程瑞元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其提供了其与程瑞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条款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九洲公司与程瑞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九洲公司申请追加程瑞元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无不当。九洲公司可依据其与程瑞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程瑞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适用此规定。申请人九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