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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樊有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有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有富,男,195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汉滨区大同镇。1997年3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5年4月1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有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有富及指定辩护人姜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樊有富在地里割韭菜,同村村民樊某某认为韭菜系自己种植,不允许樊有富割韭菜到市场变卖,进行阻止,并将樊有富割好的韭菜倾倒在地上,樊有富随手用割韭菜的菜刀砍向樊某某头部一刀,造成樊某某面部神经损伤、额骨及鼻骨骨折。经鉴定:樊某某面部单个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伤情及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有富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有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樊有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有富是犯罪未遂,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樊有富在大同镇光荣村村民刘某家屋后的菜地里割韭菜,被害人樊某某认为韭菜系自己种植,不允许被告人樊有富割韭菜而进行阻止,并将被告人樊有富割好的装在篮子里的韭菜倾倒在地上,被告人樊有富意欲砍死被害人樊某某,便用割韭菜的菜刀砍向樊某某头部一刀,致被害人樊某某面部神经损伤、额骨及鼻骨骨折。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面部单个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樊某某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樊月苍报警称大同镇光荣村2组有一名刑满释放人员将人砍伤。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樊有富于2016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樊有富用刀将樊某某砍伤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8日决定对樊有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5.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因本案被告人樊有富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6.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陕西省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樊有富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有富因犯故意伤人罪被判处刑罚后,经过减刑于2015年4月19日被释放。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有富辨认出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同镇光荣村村民刘某家屋后的菜地里。10.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11.安康骨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樊某某经医院诊断:面部神经损伤、额骨及鼻骨骨折12.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法)鉴(DNA)字(2017)0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男性DNA,与��受害人樊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5.89×1015。1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某面部单个疤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14.证人樊A、杨B、李C、唐D、贺E、李F的证言证实,樊有富用刀将樊某某砍伤的事实及樊有富出狱后行为无异常的事实。1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樊有富之前在监狱服刑,他家里有一块菜地一直在荒废着,我就在那块儿菜地种植了一些韭菜。樊有富出狱后,我就告诉他韭菜地的韭菜他可以吃。2016年12月19日早上樊有富到菜地割韭菜,我看到后就过去了,看到樊有富将韭菜割了一大半,我就说你吃多少割多少,樊有富没有理会我。我气不过,就将他旁边放韭菜的篮子拿起来,将韭菜倒在菜地里,樊有富就拿割韭菜的刀一刀砍在我的额头上。16.被告人樊有富的供述证实,(1)2016年12月19日上午,我提着篮子,拿着菜刀到我家后院的地里割韭菜,樊某某就到地里不让我割韭菜。樊某某说:“割的韭菜你自己吃可以,不能卖。”我就反驳他:“我在我自己地里割韭菜,又没在你地里割韭菜。”说完这话我就继续割韭菜。这时樊某某弯下腰将我的篮子翻过来,篮子里的韭菜倒了一地。我起身就用割韭菜的刀朝樊某某面部砍去,从额头一刀砍至鼻梁尖,砍完后樊某某用手捂着脸说:“你把我砍了”,然后樊某某就走了。(2)之前我和樊某某有些恩怨,我本来看见他心里就有气,今天他刚好又把我篮子弄翻了,我一气之下就用刀砍他,把他砍死算了,就当是为民除害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有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樊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有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有富仅向被害人樊某某头部砍了一刀,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有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有富的行为反映了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有富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有富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有富是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有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十二月十八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