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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052号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13906312D。法定代表人:汪安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微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4120110N。法定代表人:刘福槐,总经理。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保微微��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3099442元及支付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98679.5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3662790.37元及支付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100984.6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3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5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嗣后,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徽商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向徽商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2675304.26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0012016280830),约定: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浦发银行借款24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18%,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在浦发借款249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嗣后,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浦发银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向浦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424137.74元。原告于2017年3月底已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本息计563348.37元。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弘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双方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双方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6年1月5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双方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双方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2016年3月4日被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双方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借��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借款固定利率为: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按约将5000万元汇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18155.58元(是2015年1月1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2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57148.68元(是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4492.72元(是2016年1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0519.81元(是2016年1月1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98335.84元(是2016年3月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共为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3238652.63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借款249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18%,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借款249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内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按约将2495万元汇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1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9652.56元、8191.07元、103587.05元、118353.72元、114353.34元,合计424137.74元。原告依���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六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六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银行扣划流水凭证复印件八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账簿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662790.37元及支付代偿期间的��息100984.62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3662790.37元及支付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100984.62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陶 胜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