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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宗庆,申勇,申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财保40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负责人:郭旭东。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5-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被申请人: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被申请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江泽潭。被申请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号。法定代表人:申勇。被申请人: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申德敏。被申请人:李宗庆,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申勇,男,1963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申柯,男,汉族,1989年6月11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宗庆、申勇、申柯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称: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可在授信有效期内使用综合授信额度3900万元。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与其他七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七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00万元。发放贷款后,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但申请人多次催告,八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向申请人履行借款本息4600万元。现申请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4600万元的财产。重庆百亚诉讼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宗庆、申勇、申柯的银行存款4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四日至七日期间,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 文审 判 员  唐小平代理审判员  侯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力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