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曾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聪荣、代理检察员赏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某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嘉禧建材城旁念红升家租住房内,盗走念红某和朱某的一部鉴定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的OPPOR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的VIVOY35手机及200余元人民币。后来不干了余某利用朱某手机中的支付宝,绑定了朱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从信用卡上盗刷人民币27500元。2、被告人余某2016年10月份伙同彭有斌贩卖毒品,并于2017年2月27日又向他人购买了50颗毒品冰毒“小马”用于吸食和贩卖,自己吸食6颗后,剩余毒品于2017年3月15日被民警在余某的带领下,从余某租来的云D×××××面包车驾驶位脚垫下查获。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44颗,净重4.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在贩卖毒品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规定的自首情节;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被告人余某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及累犯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在贩卖毒品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