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付德山与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山,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46号原告付德山,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沃尔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德山诉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山诉称,2016年10月28日17时40分,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顺路高架桥南侧时,车的前部与付德山同向前方行驶的自行车的后部相接触,致付德山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6820161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德山无责任。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系×××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陈伟为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后经鉴定原告付德山因本次事故造成“1、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德山后续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9000元。3、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584.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5706.60元,误工费14135.94元,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9000元,��计:192584.78元。2、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陈伟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54197.1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陈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陈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多等级伤残系数选择3%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7时40分,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顺路高架桥南侧时,车的前部与付德山同向前方行驶的自行车的后部相接触,致付德山受伤。后原告付德山先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10197.18元,其中54197.18元系被告陈伟为其垫付,56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即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医疗费)。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220126820161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德山无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单方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D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德山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9000元。3、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付德山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300元。三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陈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陈伟系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长春市二道区英俊街道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街道7委3组已居住一年以上,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原告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城镇居住证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伟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陈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伟应对原告付德山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伟系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的职员,虽然事故发生在下班后从事非工作事务期间,但庭审中,被告陈伟称该车系公司配车,允许其在工作及下班后使用,且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故被告陈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春爱尔铃克铃尔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56000元(对于被告陈伟庭审中称其先行垫付医疗费54197.18元,不在本案诉讼金额内,被告陈伟应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3、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质证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包括住院40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14135.94元(120.82元×117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以打零工为生,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5、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24009.86元×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多等级伤残系数选择3%过高,调整为2%为宜);6、后续治疗费1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予以保护8000元);8、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鉴定费3300元;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93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名,但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付德山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191933.4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中国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德山100633.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4135.94元、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1300元(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付德山各项损害赔偿人民币10063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付德山各项损害赔偿人民币91300元。三、驳回原告付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春雨审判员 高 强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