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临河区公安局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帅丰街。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晟,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珂,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慧,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梅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梅,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珂、武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临河区信访局向临河区公安局书面报案,称临河区居民李玉梅等人于2016年8月2日聚众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非上访接待场所上访,缠访、肆意滋事,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临河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临河区居民李玉梅等60多人,因反映本人购买住房问题,于2016年8月1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中组部上访。8月2日又到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上访,并向其提出在北京游行未获批准。之后在该单位门口滞留长达十多个小时静坐、或站或躺,不听劝阻,缠访、肆意滋事。工作人员多次劝说离开被拒。直到当晩十时左右北京治安管理总队安排车辆将李玉梅等人送往久敬庄接济中心。8月4日被带回临河。临河区公安局认为,李玉梅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越级进京上访,明知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不是上访场所,仍然到此上访存在违法主观故意,且在该单位门口滞留、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对李玉梅作出临公(巡)行罚决字[2016]14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玉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李玉梅不服,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8日,临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临政复决字2016第13号〕,维持了临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玉梅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述两个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临河区公安局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申请游行事宜未获批准,应当即时离开,缠访、静坐、肆意滋事,违反了上述规定。临河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应予支持。李玉梅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玉梅负担。上诉人李玉梅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河区公安局对李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等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临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答辩称:经调查查明,李玉梅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为证,其行为符合蓄意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李玉梅的请求事项无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临河区公安局对李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玉梅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答辩称:李玉梅认为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向临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受理,并向申请人李玉梅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对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提交的答复意见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予以全面审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予以维持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玉梅的诉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梅因反应个人购房问题,于2016年8月1日先后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中组部上访,8月2日又到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上访,并在该单位门口静坐、缠访、肆意滋事长达十多个小时,当晚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安排车辆将李玉梅等人送往久敬庄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临河区信访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李玉梅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临河区公安局以李玉梅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肆意滋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李玉梅予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河区公安局在处罚前依法对李玉梅传唤、调查、告知其处罚内容,处罚程序合法。临河区政府在复议中向申请人李玉梅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依据临河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所作复议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郝新跃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宾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