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春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波,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捕前住原籍。200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波及辩护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春波和范某(另案处理)在大张家庄乡王某盗窃檀某一辆金彭三轮车,案发后已将电动三轮车返还。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6年11月6日19时许,刘春波和范某在大张庄乡郝家庄村贾某门市,盗窃四轴铜线,案发后已将铜线返还。3、2016年11月25日中午,刘春波在丘底村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摩托车。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刘春波在西柏舍村张某1家中盗窃2,0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盗窃时被张某1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西柏舍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所得零钱全部给了被害人,没有盗窃现金2,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因盗窃张某1家被当场抓获,没有实际获得财物,指控盗窃2,000元被告人没有实际获取。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罪行,被盗财物大都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春波伙同范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二起,单独盗窃二起,盗窃现金共计2,026.6元。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春波和范某在大张家庄乡王雄庄村盗窃被害人檀某停在巷子里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报案后刘春波已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返还被害人。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春波骑摩托车带着其到一个过会的村里,在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有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其过去用工具启动电动三轮车骑着走了,出村后刘春波把电动三轮车藏了,后来听说他把电动三轮车还给了失主。2、被害人檀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6日其骑带车棚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去王某村女儿家赶会,下午三点多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报案后听说郝某村也有人丢东西了,就去看了看监控发现与盗窃其电动三轮车的是同一人,听郝某的人说偷东西的人是其本村檀爱国的外甥,其就给檀爱国说了,过了两天檀爱国让其去他家把电动三轮车推了回来。3、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其骑摩托车带着范某到大张庄乡,在一户人家门口看见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范某撬开电动三轮车骑着走了。这辆电动三轮车已通过其舅舅檀爱国还给了失主。4、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7]第0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1,600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春波和范某在大张家庄乡郝家庄村被害人贾某门市盗窃四轴漆包铜线,被害人���案后刘春波已将涉案铜线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郝某村临街经营“晓辉机电维修”门市。2016年11月6日19点35分其去邻居家吃饭回来发现门开着,其从屋内监控看见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其东屋搬走了四轴漆包铜线,四轴铜线价值4,160元。门市被盗后不久一个檀家庄的人找到其把铜线还给了其,说偷东西的是他外甥。铜线现其已用完。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偷电动三轮车的那天)其与刘春波路过一个门市,刘春波进屋里转了转出来对其说有铜。其与刘春波进了门市,其搬了两卷小的铜线,刘春波搬了两卷大的铜线。盗窃的铜线在刘春波手里,后来刘春波告诉其他已经把铜线返还失主了。3、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证明:2016年11月份其和范某将在大张庄乡偷的电动三轮车放到县城后,其又骑着摩托车载范某回到大张庄乡,在一个门市门口看到有两卷黄色铜线,二人下车将铜线放到摩托车上回了县城。后其舅舅檀爱国让其把铜线交出来还给了失主。4、被告人刘春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隆尧县大张庄乡郝家庄村公路西侧的门市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1月25日中午刘春波在隆尧镇丘二村张某2岳母院内盗窃张某2一辆红色豪爵银豹牌摩托车,骑该车去张某1家盗窃时被抓获,案涉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豪爵银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已经发还张某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下午其从刑警队回来发现家里多了一辆摩托车,村里有人看见是昨天到其家中盗窃的那个小偷骑来的,其把这辆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处理。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其去岳母家赶会,中午饭后发现放在院子里的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不见了。4、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其在丘底村喝酒后到一户家中偷了一辆摩托车,骑着到西柏舍村行窃,被抓获时身上的钥匙就是那辆摩托车钥匙。5、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6]第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价值300元。6、被告人刘春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隆尧县隆尧镇丘三村郭树山家为实施盗窃的地点。7、隆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冀邢隆)勘[2016]K1305250900002016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波骑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到西柏舍村被害人张某1家实施盗窃,窃得硬币共126.6元及一枚印有猴肖像的黄色金属纪念章,被张某1发现后追赶并抓获,盗窃所得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硬币共126.6元、一枚印有猴肖像的黄色金属纪念章及一把钥匙。硬币共126.6元、一枚印有猴肖像的黄色金属纪念章已经发还张某1。2、本院(2007)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隆尧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春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其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了其家的厕所,刚想喊那个人就往外跑了,其就追,在大街上与乡亲们一起追上抓住那个人,后听说那个人在本村张某1家偷东西了。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听老伴在楼下喊有人偷东西,其在二楼过道看到一个男的从其家往外跑,其下楼骑自行车就追,一边追一边与乡亲说追小偷,乡亲们就和其一块儿追,在大街里其与乡亲们把偷东西的人堵住后打电话报了警。其发现在儿媳卧室抽屉里放着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儿媳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也不见了,还有一个上面印着生肖猴和孙子生日的圆形纪念章及孩子攒的五角一元的硬币、大约100多元的一袋子零钱被偷了,其在家门口看到了这个袋子。抓住小偷后其发动家人找但没有找到现金和首饰,在小偷身上也没有发现,不知道他弄哪里了。5、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其在丘底三村喝酒后来到西柏舍村想偷点东西,进入一户二层楼其发现该户家中没人,在梳妆台抽屉里翻到一些零钱,又在别处翻到了一枚印着动物的纪念币,其揣起这些东西准备走时被这家的人发现了,其就向外跑,跑到了另一户人家中又被发现,结果两户人都追其,其跑到大街上被抓住了。其偷了一个装钢镚零钱的袋子,里面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还有一个纪念币。这些东西其被抓时都在兜里装着。6、被告人刘春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隆尧县隆尧镇西柏舍张某1家为实施盗窃的地点。7、隆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冀邢隆)勘[2016]K13052509000020161101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春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波在张某1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未发现被盗现金2,000元,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扣押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盗窃物品中不包含2,000元现金,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未盗窃2,000元现金的意见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桂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