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执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道玲、程光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道玲,程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道玲,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程光勇,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仁怀市。申请执行人李道玲依据生效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程光勇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5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程光勇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程光勇有少量银行存款,但因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有长安牌车辆一辆,因价值过低,且无法查找,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处置。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到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五桩社区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农村私建房一套,因该房屋不合法无法处置,到仁怀住建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住房一套,案外人罗昌容针对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已被本院支持,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高。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果书 记 员 陈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