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王小英、边爱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王小英,边爱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50号原告:杨永刚,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小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边爱董,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永刚诉被告王小英、边爱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英、边爱董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6年6月8日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月利息2分,利息金额为1440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5000元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都是朋友,便将6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王小英于2016年6月8日向杨永刚借款6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每超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英未作答辩。被告边爱董庭后辩称,2016年6月8日的借据是我和王小英共同给原告打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我和王小英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之前一次性将上述借款还清,如到期未还,每超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小英、边爱董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英、边爱董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据为证,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按5‰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元,直至被告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英、边爱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英、边爱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刚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王小英、边爱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