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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留锁与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委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留锁,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630号原告:原留锁,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委会。负责人:刘秋生,该村支书。原告原留锁诉被告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委会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留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共计61321元,伤残赔偿金具体数字以鉴定后为准;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管辖村维修机井,在下水泵过程中原告被电线电伤,身体衣物着火,造成大面积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受原告子女二人照顾,给其子女二人工作带来影响,而且也花去数额不菲的医药费。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1321元。因为原告脸部及身上各处大面积烧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因烧伤引发后期植皮开支和其它治病费用。因烧伤己对我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特申请法院对我进行伤残鉴定。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务受害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涉案当事人为“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村民委员会”而非“林州市东姚镇洪河村委会”。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留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