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536李志仁与倪晓东、王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仁,倪晓东,王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36号原告:李志仁,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华(系原告妻子),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倪晓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季红,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李志仁诉被告倪晓东、王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东、王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倪晓东因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6年2月9日被告倪晓东向原告重新出具本金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2月22日给付5万元,2016年3月30日给付剩余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倪晓东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倪晓东、王季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书、被告婚姻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倪晓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志仁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确保2013年12月30日归还。”后被告倪晓东未还款,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13年10月30日借李志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保证在2016年2月22日前归还款伍万元整(¥50000),余款陆万元整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完。”此后,被告倪晓东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壹十万元整(¥100000),确保于2017年1月26日前还清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其中有壹万元整是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加罚叁万元整罚金。”被告倪晓东于2017年1月29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于2013年10月31日借款李志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确保于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还款来源山东肥城民丰银行电梯款偿还。”该计划书下方被告倪晓东注明“此借款与爱人王季红共同债务,因她不在家中,故不能签字。”2016年10月,被告倪晓东归还原告4000元。此后,李志仁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倪晓东、王季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倪晓东向原告李志仁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倪晓东、王季红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季红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0万元为本金,截至2016年2月22日为1万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经审查,从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中可以看出,10万元是本金、1万元是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3万元,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晓东归还原告4000元,因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息后冲本,故该4000元应冲抵利息。被告倪晓东、王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仁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为1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王季红对上述款项在其与倪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晓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季红在其与倪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