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尤飞与尤干妹、魏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飞,尤干妹,魏钰玲,魏国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818号原告:尤飞,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尤干妹,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下土港**号,现住罗源县。被告:魏钰玲(系被告尤干妹之女),女,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下土港**号,现住罗源县。被告:魏国焕(系被告尤干妹丈夫),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下土港**号,现住罗源县。原告尤飞与被告尤干妹、魏钰玲、魏国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飞、被告魏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干妹、魏国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尤干妹、魏国焕共同偿还尤飞欠款50,000元;2.尤干妹、魏国焕共同支付尤飞以上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8,000元,同时继续支付由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按2%计算的利息;3.魏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全部由尤干妹、魏钰玲、魏国焕承担。事实和理由:尤飞与尤干妹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5日,尤干妹因做油漆生意缺资向尤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口头约定年底还清。魏钰玲在担保人上签字捺印,担保意思明确。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尤干妹与魏国焕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后,经尤飞多次催讨,尤干妹、魏钰玲、魏国焕分文未还。尤干妹未做答辩。魏钰玲辩称,这笔钱是2016年8月份借的,10月份在尤飞的店里换的借条。2016年10月15日换了借条之后,16日开始还利息,但每月利息都有还,还到今年3月份,12月份时有还10,000元本金,随后又还了1,000元利息,所欠本金没有50,000元。借钱的时候,我有在场,是手机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是郑枫转给我的。利息都是从我的银行账户转给陈锋。虽然是我妈妈尤干妹借的钱,但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魏国焕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尤干妹与魏国焕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5日,尤干妹因做生意缺资向尤飞借款50,000元,并向尤飞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魏钰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尤飞多次催讨,尤干妹、魏钰玲、魏国焕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尤飞要求尤干妹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尤干妹出具的借条及尤飞、魏钰玲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魏钰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尤飞诉请魏钰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该借款形成系在尤干妹与魏国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尤干妹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尤干妹、魏国焕共同偿还。因此,尤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魏钰玲辩称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且尤飞否认魏钰玲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魏钰玲向案外人陈锋支付的钱款可另行起诉。尤干妹、魏国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干妹、魏国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尤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二、魏钰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尤干妹、魏国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申请费600元,两项合计1,225元,由尤干妹、魏国焕、魏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