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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524薛艳莉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莉,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524号原告:薛艳莉,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华,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薛艳莉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艳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勋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