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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秀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秀钢,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秀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秀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高秀钢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立峰网吧二楼睡醒后下楼时,趁在一楼上网的冯某、王某等人睡觉之机,将冯某、王某放在头上方电脑桌面上正在充电的白色vivo手机、黑色小米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将白色vivo手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到该县大厦后院月佳手机店,黑色小米手机随身携带。经价格认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780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28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高秀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窃手机依法被扣押,并已返还给冯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秀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单某、刘某、由某证言,被害人冯某、王某陈述,被告人高秀钢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秀钢无视国法约束,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秀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秀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