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新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辉,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3年3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指控:1、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新辉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2幢10单元403室的租住房内,容留胡志卫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2、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新辉在上述地点,容留胡志卫和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3、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新辉在上述地点,容留林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胡新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新辉具有累犯、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新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新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梦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