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法定代表人:陈肖鸣,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珍,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桥路五仓头嘉苑*幢****室。法定代表人:程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维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一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附一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市维康公司使用代购材料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一审法院将涉案代购材料费按同期医疗废物处置费35%认定显失公正。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交易习惯可以明确,医疗废物处置服务期间,市维康公司为附一医提供垃圾袋、锐器盒、周转箱等医疗垃圾处置必备品且必须满足附一医的正常需求,医疗废物交接完成后,必须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上签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注明了周转箱的空箱数量、回收数量、损坏数量、留院数量、利器盒的大盒空盒数量、小盒空盒数量、回收数量、留院数量等具体使用量。市维康公司交接后,通过加盖医疗废物收集专用章并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而涉案代购期间,附一医照常如实通过《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代购材料的使用量,市维康公司照常对使用量予以确认,从未提出异议。其次,附一医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市维康公司使用代购垃圾袋、利器盒的数量和金额。其一,附一医代购的垃圾袋、利器盒数量金额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数量与附一医提供的《垃圾袋、利器盒发放登记表》记载一致;其二,从《领物本》上本部垃圾袋的使用量来看,市维康公司自行提供垃圾袋的月均费用为13696.9元,而代购期间的月均费用为14060元,可见代购期间垃圾袋使用量是合理的;其三,从《利器盒使用回收登记表》记录的利器盒使用情况来看,市维康公司自行提供利器盒的月均耗费为45959.8元,而代购期间利器盒月均耗费为46183.69元,可见代购期间的利器盒使用量也是合理的;其四,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的利器盒、周转箱的回收情况来看,市维康公司自行提供利器盒、垃圾袋期间的周转箱、利器盒的月均使用量与代购期间的月均使用量不相上下。二、一审法院将代购期间确定为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是不合理的。附一医代购期间发生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份,该期间医疗垃圾均有市维康公司负责回收处置,并由市维康公司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盖章确认,故涉案代购期间应认定为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底。三、一审法院以《合同书》中未就开具发票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市维康公司就已收取的2255027.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出具合法发票,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附一医开具涉案合法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一审未予支持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垃圾处置费计算标准为2.78元/日/床缺乏事实根据,该期间计费标准应当为2.40元/日/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并结合已生效判决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271号及(2014)浙温商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此期间的双方处置费的结算应按照温政发【2009】7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计费标准为2.40元/日/床。另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关于市维康公司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属于回复对象仅为市维康公司的政府信息披露材料,而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市维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上一审判决后,附一医只是对是否开具发票提出过异议,市维康公司原系免征税企业,“营改增”之后,如开具发票需增加支出,附一医现提出要求开具发票明显增加了市维康公司的负担。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代购材料费按同期医疗废物处置费的35%计算也是过高的。附一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维康公司支付附一医代为购买利器盒、包装袋等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8921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市维康公司向附一医出具已支付的2255027.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合法发票;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维康公司承担。市维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附一医支付市维康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180684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维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固体废物处置,后于2010年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该公司的股东另行注册成立了市维康公司,以延续维康公司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2010年12月,附一医、市维康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针对附一医本部院和八院区,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共同约定由市维康公司处理附一医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9]74号文件的收费标准,住院病人每床每天收取医疗垃圾处置费2.4元。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第五条结算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实际使用病床数分别为1260张(含长期加床且不含临时加床)、340张(含长期加床且不含临时加床),如甲方在合同期内增加或减少较大床位时,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定月结算费用;2.根据温州市物价局核定收费测算依据,平均每张床位日产医疗废物最高不能超过0.9公斤,其超过部门医疗费用重量按每斤3元收取;3.甲方如拖欠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二份合同载明的有效期均为一年(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附一医本部院区和八院区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均由市维康公司负责处置,市维康公司陆续向附一医开具发票。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附一医向市维康公司支付了3656627.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市维康公司向附一医提供了金额共计1401600元的发票。2010年1月26日,维康公司向附一医发函,称因其在附一医的债权被法院冻结,无法周转资金购买包装袋、利器盒,暂时请附一医出资购买包装袋、利器盒,等债权解冻后再与附一医结算。附一医于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出资购买包装袋、利器盒合计价款493186元。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附一医使用其自购的包装袋、利器盒收集医疗废物后交给维康公司集中处置。2010年10月25日开始,附一医的上述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由维康公司股东新成立的市维康公司承接,但附一医、市维康公司及维康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附一医拖欠市维康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处置费为多少;三、附一医主张市维康公司支付代购利器盒、垃圾袋的金额为多少;四、附一医的本诉请求及市维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维康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附一医发函要求代购利器盒、包装袋,后于2010年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维康公司的股东另行注册成立了市维康公司,并经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温环函[2010]196号文件确定,承接维康公司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之后,市维康公司继续与附一医就本部院和八院区的医疗废物处置签订了合同书,并实际使用了附一医代为购买的利器盒、包装袋,附一医有权要求市维康公司支付其成立后使用附一医代购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故市维康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书》系市维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第1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非格式条款。据此,上述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实际病房床位使用数量”(1260张、340张)应视为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内容,即视为双方已对该年度(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应支付处置费的实际床位数作出约定。另外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2010年10至2011年9月期间,市维康公司在每个月的上旬向附一医开具上一个月应收的处置费发票,附一医亦按发票记载金额支付费用,不存在附一医拒绝按发票金额付款的情形。故该院认定上述期间的处置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每天1260张、340张进行计算处置费。之后2010年11月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同时结合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温州市维康公司医疗废物处置成本的认定,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情将2010年11月起的垃圾处置费按附一医的实际床位数以每床每日2.4元的标准计费,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床每日2.78元计费。市维康公司主张应按温计费[2005]227号文件以每床每日3.2元的标准计费,与温政发(2009)74号文件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复函认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8日的实际床位数,根据温政发(2009)74号文件“综合医院儿童病床床位按60%收费”的规定,并扣除临时加床,经该院审核,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实际床位数为157590张。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2年下旬开始,市维康公司仅为附一医的老院区进行医疗废物处置,故2012年全年经市维康公司进行医疗废物处置的实际床位数为626114张;2013年为103163张,2014年1月1日至8月8日约为78505张。综上,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附一医应付市维康公司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应为2.4元×[(1600张×365天)+157590张]+2.78元×(626114张+103163张+78505张)=4025449.96元。扣减附一医已经支付的3656627.2元,附一医尚欠市维康公司该期间医疗废物处置费368822.7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实际上系市维康公司委托附一医代购涉案垃圾袋、利器盒而形成的委托合同纠纷。鉴于附一医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市维康公司使用其代购的上述材料的具体数量,也无法通过其他方法予以确定,故无法准确计算市维康公司应支付的具体代购费用金额。基于上述情况,可以通过确定万科公司及市维康公司使用附一医代购的材料的起止时间、材料费占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合理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在已判决生效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88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维康公司应向附一医支付截止市维康公司承接维康公司医疗废物处置工作之前一日(2010年10月24日)的代购费用,故市维康公司应向附一医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代购费用,结合附一医收到购买利器盒等材料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的事实,故该院酌情将代购费用的截止日期确定为2010年12月24日。根据附一医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所记载的使用的利器盒具体数量(未记载型号),并考虑到除包装袋、利器盒等材料支出外,附一医支付的医疗处置费还应包括市维康公司的合理利润及其为完成医疗垃圾处置全过程而付出的工人工资、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公司运营成本等,该院酌情根据材料费占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比例确定为35%。根据该院在上一争议焦点中已经确认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364天),附一医向市维康公司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共计1401600元,平均每日3850.55元。本案中,附一医为市维康公司代购材料的时间亦属于上述期间内,因此市维康公司应支付附一医20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计60天)的材料代购费应为:3850.55(元/天)×60(天)×35%=80861.55元。附一医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代购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代购费用等市维康公司对附一医的债权解冻以后进行结算,另该院在已生效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附一医向市维康公司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并从该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故附一医要求市维康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就开具发票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故附一医要求市维康公司出具发票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诉部分,维康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发函请求附一医出资购买利器盒、包装袋,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代购款项期限,故附一医可以随时向维康公司主张。现维康公司经注销后由市维康公司承接其先前业务,故附一医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诉部分,维康公司为附一医提供医疗废物处置服务至2010年10月24日,之后由其承接公司即市维康公司继续为附一医提供医疗废物处置业务至2014年8月8日,系维康公司及市维康公司在一连续期间向附一医提供的服务,现市维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附一医支付拖欠的医疗废物处置费,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市维康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一医材料代购费8086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附一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维康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医疗废物处置费368822.76元;三、驳回附一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维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反诉费10531元(已减半),合计13350元,由附一医负担5397元,由市维康公司负担795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涉案代购材料费按同期医疗废物处置费35%计算是否合理的争议。业已生效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对维康公司应支付给附一医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24日的材料代购费已经判决,即按同期医疗废物处置费35%计算。涉案代购期间系维康公司请求附一医代购材料,市维康公司承接维康公司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后连续发生,且本案中附一医提供用以证明代购费的证据与(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代购材料费按同期医疗废物处置费3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将涉案代购期间确定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是否合理的争议。附一医认为市维康公司使用其代购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底,虽代购材料在购买之后存在一段时间的使用期限,但该期限为多长,附一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附一医在(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888号案件中申请的证人陈述的市维康公司在附一医代购期间存在提供少量垃圾袋、利器盒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根据附一医收到购买利器盒等材料发票的最后时间即2010年12月24日确定代购期间的截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附一医请求市维康公司出具已支付的2255027.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合法发票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取款项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市维康公司向附一医开具已支付金额的发票属法定义务,且双方在产生医疗废物处置费纠纷之前,亦存在市维康公司(或维康公司)向附一医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附一医该项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市维康公司提出其公司原系免征税企业,营改增后开具发票需要支付相应税费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作处理。四、关于一审法院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算标准确定为2.78元/日/床是否合理的争议。附一医主张医疗废物处置费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2.4元/日/床予以确定。市维康公司则主张应按温计费[2005]227号文件以3.2元/日/床的标准计费。对此类合同,因具有较高的行业门槛,又关系民生问题,政府部门亦根据各年度处理企业的经营成本,核算处置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双方实际在2010年11月起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医疗废物处置费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且涉案《关于市维康公司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所确定的2.78元/日/床成本定价系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市维康公司开展成本监审后得出,成本监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所收集的财务材料是2012年-2013年的成本数据,该期间亦与涉案医疗废物处置期间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公平原则的情况下,酌情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算标准确定为2.78元/日/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附一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2255027.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合法发票;四、驳回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反诉费10531元,合计13350元,由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5397元,由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7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8853元,温州市维康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