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645号移送执行机关:邛崃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邛崃市司马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王湛,院长。被执行人:XX,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磐陀村14组。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追缴被执行人XX罚金2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执行完毕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对XX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