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红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1983年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红平趁夜晚无人之际,窜至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柏树园组公路边,先后三次将刘某1、刘某2停在公路旁边的中型货车车内柴油盗走,三次共盗窃柴油75升。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柴油共价值382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红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平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红平供述,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红平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平犯罪前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红平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