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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春保与高国欣、高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保,高国欣,高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675号原告:朱春保,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高国欣,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高会杰,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朱春保与被告高国欣、高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沙料款9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被告曾承包城关供销社工程,原告向被告高国欣供应沙料,共计89车,合款9450元,当时与其收料员高会杰清点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一直至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还请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春保提交四张博野县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发票,其中有一张还有税务专用印章,说明发票的真实性,发票中载明制票人未高国欣,收款人为高会杰,经原告庭审时陈述,以上发票为被告高会杰所写,综上,四张发票表明债务人为金属材料公司,被告高会杰为收料员,被告高国欣为制票人,均不能确认为本案债务人。原告朱春保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录音中语意含糊不清,也不能核实录音对方为被告高国欣本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二被告为本案债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春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朱春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喜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