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秀芝、李杰等与刘连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李杰,刘连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22号原告:李秀芝,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李杰(系原告李秀芝之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林,男,1979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000005602。主要负责��:郭业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51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主要负责人:邹建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芝、李杰与被告刘连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刘连林、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连林赔偿原告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住院费22665.6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总计670284.07元;2、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连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保持车速,与由东向西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现场后,按程序作出了“豫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连林有严重超速行驶的过错,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未按照规定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连林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刘连林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75000元的协议,原告已对被告刘连林谅解;2、被告刘连林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承包范围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赔偿金内足额得到赔偿;3、交通事故已做“全责认定”,依法核计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刘连林承包的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连林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在核实被告刘连林不存在禁止性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1日,被告刘连林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N×××××”号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刘连林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6”省道太康县朱口镇王窑路口处时,由于未能保持车速,与由东向西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头部受伤休克,李某受伤后,被紧急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2日,李某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6月2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2665.67元。2017年6月5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秀芝、李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0000元。原告李秀芝、李杰表示同意;2、原告李秀芝、李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此次交通事故永无纠葛。原告李秀芝、李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52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李某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太康县××镇××社区吉祥花园小区××楼××单元××楼中户。死者李某与原告李秀芝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取名李杰(李杰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商业险”保单1份;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5、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6、住院证1份;7、医疗费票据1份;8、医疗费一日清单3册;9、亲属关系证明2份;10、死亡证明1份;11、户籍注销证明1份;12、居住证明1份;13、户口簿1册。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刘连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显示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要求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排除事故发生时有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4、对原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5、原告应提供死者李某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或者售房买卖合同以及工作证明,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虽然二被告对部分证据的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告刘连林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撞伤,并导致刘某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刘连林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死者刘某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太康县××镇小郭社区吉祥花园小区,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2665.67元;2、“丧葬费”,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2=22960元;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15年=40849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8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4119.47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120000元,由于二原告已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120000元的调解协议,不再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414119.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秀芝、李杰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李秀芝、李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14119.4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芝、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刘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