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淑青、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青,张秀英,张洋,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淑青,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女,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西环路东侧(已搬迁,现址不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洋。被执行人:张洋,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祝裕民,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执行人: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善官村1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洋,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衡桃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杨淑青、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淑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淑青称: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杨淑青、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异议人名下位于衡水市××大街××广厦××城××楼××单元××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房产是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异议人与张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故依法应当撤销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同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秀英与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杨淑青、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异议人杨淑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1102民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再审,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11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秀英借款本金17990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异议人杨淑青在其与被执行人张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29648元,减半收取为14824元,由申请执行人张秀英负担3768元;被执行人武邑县尚金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张洋负担11056元,异议人杨淑青在其与被执行人张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负交纳义务,被执行人祝裕民、衡水信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原审判决即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期间,依据(2015)衡桃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13日查封了异议人杨淑青名下位于衡水市××大街××广厦××城××楼××单元××室房产。杨淑青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从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衡水市××大街××广厦××城××楼××单元××室房产,购房总价款386000元,首付20%、按揭贷款70%,余款10%待配套设施全部验收合格后收取。2011年7月8日,杨淑青在中国银行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其中归还本金267827.27元,归还利息930.85元。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为杨淑青开具了购房款为386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衡水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2014年1月24日为杨淑青填发了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异议人杨淑青与被执行人张洋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1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及杨淑青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贷款还款凭证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杨淑青在其与被执行人张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衡水市××大街××广厦××城××楼××单元××室房产,为杨淑青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并在其偿还清了所有购房贷款本息之后,经过一年,杨淑青才与张洋结婚,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婚后取得,仍应认定为杨淑青的婚前财产。在无证据证实杨淑青持有的其与张洋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且杨淑青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杨淑青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当,应予纠正。杨淑青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杨淑青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169号广厦上城10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的查封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