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辉明与被告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明,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611号原告:谭辉明。被告:符强。原告谭辉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利息3万元,其中2015年6月已付2万元利息,故应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25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地砖若干,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地砖款1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2015年3月16日)及欠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11月22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欠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另案原告阳湘军合伙经营地砖生意,被告与原告及阳湘军之间从2008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与阳湘军彩基地砖货款35万元,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再次核对,被告向原告及阳湘军分别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15000元,欠阳湘军135000元。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谭辉明地砖货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注:该款为欠彩基地砖货款)欠款人:符强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已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彩基地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欠条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已付的2万元应当充抵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辉明偿还货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谭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谭辉明负担500元,由被告符强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熊其生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