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骆华国、朱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骆华国,朱杰,李余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3327R。主要负责人:姚骁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鑫,该行员工。被告:骆华国,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杰,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余良,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1019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农业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888.89元、复利310.2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8888.89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330101201500135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2.1条约定,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3.4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9.2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14460.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50013565-1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科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整,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875%。至借款期限届满日,科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科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330101201500135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美公司因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及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案外人王明、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签订编号33010120150013565-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科美公司签订的编号33010120150013565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案外人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杭州市××区灵桥镇××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7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金鹰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172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向科美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执行利率6.6875%。此后,被告科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10000000元,拖欠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18888.89元、复息310.22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以科美公司、王明、金鹰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科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18888.89元、复息310.2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3.3款之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2、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金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区灵桥镇××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更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111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至今科美公司、王明、金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3月2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行变更而成。被告金鹰公司的名称于2015年8月10日由杭州富阳市金鹰纸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成。本院认为:科美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888.89元,复息310.22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3.3款之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有民事判决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王明、金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18888.89元、复利310.22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8888.89元为基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代偿后,有权向科美公司追偿。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18888.89元、复利310.22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8888.89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61元,由被告骆华国、朱杰、李余良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骆华国、朱杰、李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王京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逸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