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盛良与张伟涛、梁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盛良,张伟涛,梁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516号原告:黎盛良,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张伟涛,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燕玲,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黎盛良诉被告张伟涛、梁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5%从2012年1月7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合计2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以买房过户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伟涛的身份证、被告梁燕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涛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梁燕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伟涛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权利。由于被告梁燕玲对证据没有异议,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涛没有答辩。被告梁燕玲辩称,一、原告称在2012年1月7日借给张伟涛23000元,而两被告在2011年1月8日已经离婚,涉案债务是张伟涛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称借款的原因是房屋买卖,而两被告的房产在2010年10月18日已经过户,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确认是否为张伟涛个人购买的房屋,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梁燕玲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1月8日离婚;2、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梁燕玲居住的房屋在2010年10月18日已经过户,当时两被告未离婚,故涉案的借款与梁燕玲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伟涛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权利。由于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梁燕玲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张伟涛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承诺在同年2月15日前还1万元,同年3月15日还5000元,同年4月15日还5000元,同年5月15日还3000元。之后,被告张伟涛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涛在《借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元,而且被告张伟涛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张伟涛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伟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按年利率5%主张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逾期之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合计超过5000元,原告仅主张期间的逾期利息5000元是其对自己部分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2011年9月8日已经离婚,而被告张伟涛确认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燕玲清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23000元及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之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给原告黎盛良;二、驳回原告黎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