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闵红、何胜容与谢向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红,何胜容,谢向阳,陈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134号原告:闵红,女,生于1972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容,女,生于1933年3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向阳,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陈静,女,生于1980年3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系被告陈静丈夫。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红、何胜容诉被告谢向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车主陈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红和何胜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被告谢向阳,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丈夫谢向阳代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红、何胜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各项损失共计124,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胜容各项损失共计47,75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被告谢向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谢向阳驾驶川RSXX**号轿车,由滨江南路向桓子河大桥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南路紫府路口,从非机动车道内驶上人行横道线时,将从人行横道线上从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何胜容、闵红碰撞受伤。2016年11月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向阳承担全部责任,何胜容、闵红在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何胜容、闵红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闵红的伤情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闵红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1500元;3.护理期60天;4.营养期60天;5.误工期120天。何胜容的伤情经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胜容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2000元;3.护理期40天;4.营养期90天。另查明,川RSXX**承保人为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向阳辩称,自费药20%扣减比例过高,请求按15%扣减;医药费我垫付了22,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再次鉴定费用我不应承担。被告陈静辩称,谢向阳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陈静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3.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根据保险条例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6.对闵红的费用,闵红的母亲表示,闵红在家带小孩,没有上班,闵红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闵红的续医费在报告中没有显示要做哪些项目,也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21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21天,闵红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对何胜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她是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7.对何胜容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营养费认可26天,2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26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26天,残疾赔偿金认可5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被告陈述,闵红住院治疗21天,何胜容住院治疗26天,何胜容系退休职工,住院期间被告谢向阳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向阳提供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川RSXX**小轿车车主为陈静,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闵红2015年10月5日起在福州某某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任昆明办KA销售经理,月工资37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提供了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一份,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出示了在医院对闵红母亲的调查录音,其母何胜容表示闵红在家照顾老人,带小孩,没有上班,因此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对闵红母亲何胜容的调查录音,系在医院公共场所取得,何胜容也清楚调查人身份,未侵犯个人隐私,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明和工资表,与原告母亲所说的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闵红在福州某某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任昆明办KA销售经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闵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闵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闵红、何胜容第一次鉴定等级,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闵红、何胜容第一次鉴定费用为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为247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向阳承担全部责任,何胜容、闵红在事故中无责,被告谢向阳应赔偿原告何胜容、闵红的全部损失,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闵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10.81元,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500元,闵红的出院记录记载痊愈,门诊随访查X或MRI检查,对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已记入医疗费,因此,对原告闵红的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8946.58元(54,425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808.06元(36,218元/年÷365天×119天),结合出院医嘱,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依照闵红的母亲所说,闵红在家照顾老人,带小孩,对家庭的付出也是劳动价值的体现,对闵红的误工费用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何胜容(母亲)的生活费,因何胜容系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4970元;共计111,155.45元。对原告何胜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04.88元,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已记入医疗费,对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何胜容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5964.38元(54,425元/年÷365天×40天),原告何胜容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认定为40天;5.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28335元/年×5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500元;共计70,016.76元。对原告闵红、何胜容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自费医疗费用,分别为3361.62元、5925.73元,由被告谢向阳承担。原告闵红、何胜容第一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谢向阳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47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闵红医疗费5000元,赔偿何胜容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闵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724.64元,赔偿何胜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43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闵红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99.19元,赔偿何胜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59.15元。被告谢向阳已垫付的22,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谢向阳在保险赔偿外应承担的自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14,287.35元予以扣减后,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闵红损失93,967.51元,赔偿原告何胜容损失52,734.70元,支付给被告谢向阳771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闵红各项损失93,967.51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何胜容各项损失52,734.70元;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谢向阳垫付费用7712.65元;四、驳回原告闵红、何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谢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珊 来源: